(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有限公司,韩甲,韩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9-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甲。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产业区××区××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乙。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产业区××区××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乙。被告:韩甲。被告:韩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有限公司、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有限公司、韩甲、韩乙价值人民币24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诚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有限公司、韩甲、韩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20万元,如实际银行存款不足,则保全其相应的等值财产(以保全清单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