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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新区××区卫生××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新区××区卫生××心,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新区××区卫生××心,住所地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上诉人上××新区××区卫生××心(以下简称服务××)因与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5条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期间内如遇合同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其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某某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服务××提出的管辖异议。服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显然是“协商不成,一方既可向某某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向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不是确定和唯一的。因此,该约定不能完全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所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复函》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均在××新区××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巨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电梯规格表》、《安装条款》等证据证明,2008年11月9日,服务××与巨人××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合同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解决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其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又在上述合同附件《安装条款》第7条中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约定“双方均可向其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约定“双方均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的意思表示不同,前者可理解为起诉方可向其所在地提起诉讼,而后者应理解为起诉方可向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安装条款》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意思表示更为明确,明确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结合合同附件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理解,本案合同中的两款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一致的,即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即使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合同附件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则是合法有效的,也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服务××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