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郁飞。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祥。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宇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27.068吨,金额为586576元,由于被告延期付款,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643756.6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并约定如再次逾期,被告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643756.6元,滞纳金25106.5元(截至2010年10月8日),并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两项共计6856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交易事实、货款总额、付款约定、违约责任;2.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货款被退票事实;3.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货款被退票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实;5.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代理费金额。被告中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宝宇公司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宝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对交易事实、货款总额、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落款处有需方、供方经手人签字,并盖有被告中汇公司法人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件,能与原告诉请及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内容明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中汇公司向原告宝宇公司购买钢材127.068吨,金额计586576元,约定于2010年5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后由于被告中汇公司资金紧缺,经协商被告可延期至2010年8月30日付清货款,并按延期中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收加价费57180.60元,应付货款总金额相应调整为643756.6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约定:如被告再次逾期,被告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中汇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宝宇公司为向被告中汇公司追索债务向杭州市祥符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对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中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宝宇公司主张被告中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宝宇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3756.6元并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532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8月31日计至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二、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9元,由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