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雄兵。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王超。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孟伟杰。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燕。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何建华。被告陈丽红。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王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懿、黄雄兵,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其余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4.86%,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现第一被告因涉及经济纠纷,企业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故根据借款合同第8.9.7条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述7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但至今未果。被告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20日。由于被告未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借款,故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与复利。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三、四、五、六、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无异议。对利息六被告有异议,即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6日开始计算,因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8月5日止,同时原告以被告有诉讼即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是没有理由的。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而且原告以第一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还贷款,但当时法院仅查封了第一被告27万元的财产,第一被告是一家大型公司,查封这点财产并不能证明已威胁到原告的债权完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编号为2010年本级字0107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等。证据2、编号为2010年本级(保)字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编号为2010年本级共保字第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为2010年本级共保字第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四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2010年本级共保字第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五被告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编号为2010年本级个保字第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六、七被告何建华、陈丽红对贷款本息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督促提前还款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我行已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8、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绍商初字第703号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账户被冻结,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完全。经质证第一、三、四、五、六、七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不应以个案引起的被告账户被查封就认为可能会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从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4.86%,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以及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2010年5月第一被告财产因涉诉被查封。2010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8.9.7条约定要求上述7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余六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涉诉符合借款合同第8.9.7条约定“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提前还贷通知后应当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根据逾期付款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以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计算罚息、复利的时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有约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原告可以按照逾期付款约定计算罚息与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其余六被告连带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