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骆铁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骆铁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国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应家滩10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骆铁洪,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泌湖村杨树坞145号。原告刘国忠厚与被告骆铁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忠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骆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一批,计价款667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75元。被告骆铁洪辩称:欠原告货款6675元事实,因原告提供的瓦片有质量问题,故对欠款予以拒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清单及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6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瓦片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铁洪应支付原告刘国忠货款66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铁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付清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