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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张甲、孙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张甲、孙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甲、孙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泽海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18时,被告张甲驾驶孙泽海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下应北路轿辰丰田二期工地附近处,在由北往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左某皮肤撕脱伤,左内踝、后踝骨折,左某第一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某舟状骨骨折,左某跗骨脱位,原告因伤住院78天。后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某、左踝多发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司系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739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20年×10%,按照2009年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25元/天×78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231元,扣除被告张甲已支付医疗费44434元,尚余5979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434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500元,要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如果超过了赔偿数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张甲辩称的其已经垫付医疗费44434元、另行预付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272010d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费收据8份、用血申请单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6739元的事实;3.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出院记录、请假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各1份、浙江某舜建设有限公某某波合生国际城f区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8天,误工108天,产生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及加强营养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人民××××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住院78天、误工108天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每天1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出院记录、请假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浙江某舜建设有限公某某波合生国际城f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只能出具营养期限,无权确定营养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9日18时,被告张甲驾驶孙泽海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北路××辰××附近处,在由北往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驾驶车辆右转弯未按规定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左某皮肤撕脱伤,左内踝、后踝骨折,左某第一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某舟状骨骨折,左某跗骨脱位。原告因伤住院78天,因此支出医疗费46739元,其中被告张甲垫付44434元。2010年9月10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某、左踝多发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左内踝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被告张甲另行预付给原告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司系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25282元、医疗费46739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骨折植入钢板,拆除钢板为必要后续治疗程序,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两被告对于原告误工108天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258元(31290元÷365天×108天,按照2009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合理,出院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降低,以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720元(80元/天×78天+40元/天×12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两被告同意赔偿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13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92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360元,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因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54360元,其余46949元,由被告张甲负责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4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6949元,扣除被告张甲已经支付的44934元,被告张甲尚需赔偿原告李某2015元,限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元,被告张甲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