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当时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并生一男一女。被告招婿入门,当时被告老实做人,勤劳持家,感情尚好。为此原告父亲为让家人过上好日子,将省吃俭用大半辈子所有的积蓄放心地倾其所有家底,为女婿(被告)史某购买了运输船舶,交给原、被告经营,由于原、被告不辞辛劳,为家某积累了一些财富,并又添置了二条大船,汽车一辆和新住宅,家具家电,一家六口生活较好。但好景不长,被告于2003年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很快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半辈子辛辛苦苦攒积的所有家产都被被告当作赌资,输的一干二净。现被告已逃往外地2年多,家中的妻、儿女只能寄住在原告的姐姐家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逃债在外,音讯全无,对全家老少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折磨和打击,自2008年以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月19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4月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迄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特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靓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造成倾家荡产,原、被告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另行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道场乡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2009)湖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19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叫张乙,××××年××月××日生一女,名叫张靓倩。2003年后夫妻之间为家某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恋爱到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各自对家某生活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后因家某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8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靓倩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史某自2010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