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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虎墅村*房。法定代表人:赵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大闸路。代表人:王官富,负责人。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三村***号。法定代表人:柯名刚,董事长。原告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分公司)、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官富及被告钻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杰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钻豹分公司生产的电动车配件烤漆,完工后分别由被告钻豹分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马云风、黄金朱、许彬彬、陈庆,采购部魏建国、钟成艳在《委外入库单》或《物料档案设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结算,被告钻豹分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18707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钻豹公司与被告钻豹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钻豹分公司支付加工费187074元,被告钻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钻豹分公司及被告钻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群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钻豹分公司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钻豹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26张,入库单5张,委外入库单16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7074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代表人)也不到庭参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庭后对黄金朱、陈庆作了核实,查明陈庆、黄金朱、许彬彬、魏建国、马云风、潘延春均系被告钻豹分公司的员工,陈庆、黄金朱、马云风、潘延春系仓库管理人员,魏建国任采购部主管,许彬彬担任售后服务,“p04魏”、“l07陈”、“l01马”分别为魏建国、陈庆、马云风的印章,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入库单、委外入库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记载为“凯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凯王”即为原告群杰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间,原告群杰公司为被告钻豹分公司生产的电动车配件烤漆,完工后分别由被告钻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云风、陈庆、魏建国、潘延春等在入库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结算,被告钻豹分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133873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钻豹分公司系被告钻豹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钻豹分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2009年12月2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群杰公司与被告钻豹分公司之间的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钻豹分公司欠原告加工费133873元,事实清楚,被告钻豹分公司应予支付。鉴于被告钻豹分公司为被告钻豹公司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钻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26张,金额为53201元)中的收货单位记载为“凯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凯王”即为原告群杰公司,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钻豹分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33873元,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公告费1550元,合计5591元,由原告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