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共计1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08年1月底前付清欠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保养车辆期间,被告本人未使用过车辆,却产生了车辆违章记录,因该违章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处理车辆违章一请,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由原告造成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于本案中本院不作判定,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报酬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