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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范刑初字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平文彬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文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范刑初字0011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文彬,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文彬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平文彬利用担任房产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张XX、闫XX、岳XX现金、购物卡或物品共计价值8600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平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平文彬在担任XX房产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房屋维修工程、房屋使用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取张XX、闫XX、岳XX现金及购物卡6000元。2010年3月份,收取岳XX价值26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并为三人工程承包、结算和房屋使用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平文彬将现金及购物卡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将电视机用于家庭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平文彬供述其供述自2005年9月任房产管理站站长至今,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张XX、闫XX、岳XX三人利用中秋节和春节向其送现金或购物卡共计17000元,岳XX向其送一台价值2600元的电视机。后来在张XX、闫XX家里有红白事的时候方分别送还给二人每人2000元,有4000元用于工作招待支出,3000元用于土地调查加班误餐,其余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电视机放在家里用了。2、证人闫XX证言其证实2006年至今,承包了一些房屋维修工程,每到中秋节和春节都给平文彬送现金或购物卡,共计6000元,平文彬在工程上帮了不少忙。后来家中有事平文彬先后给了其2000元钱。3、证人岳XX证言其证实2007年至今,共给平文彬送过7000元现金和一台电视机,价值2600元。其承包过工程。4、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2006年以来,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均给平文彬送现金或购物卡,共4000多元。后来其家中过红白事时平文彬先后给了2000元钱。5、证人张XX证言证人系房产管理站办事员。其证实局房产处和地方相关部门来该站都是平文彬安排。有几次平文彬给其百姓量贩购物卡让其购买烟酒做为招待用。6、证人白XX证言其证实平文彬向其提过房产管理站自行安排一事,其让房产管理站自己想办法解决,这部分花销社区也没有给平文彬报销。7、证人张XX证言证人系房产处计划科工作人员。其证实经常去房产管理站,一般是平文彬陪着吃饭。8、管理中心证明该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房产管理科属该中心的直属科级单位。9、管理中心文件2005年9月29日,平文彬同志任房产管理站站长。10、工程结算汇总表11、归案经过12、退赃收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文彬利用担任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二社区房产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平文彬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平文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文彬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