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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与无锡龙力××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龙力××有限公司,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山××工业××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上诉人无锡龙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织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织造起诉称,其向龙力××于2005年2月19日、3月14日、5月7日分别签订购买36台l×××××剑杆织机买卖合同,龙力××于2005年9月1日向其承诺打纬凸轮保修期为5年。2009年4月1日其发函要求龙力××进行修复更换,但龙力××置之不理,其只好将36台打纬凸轮全部更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龙力××对36台打纬凸轮进行修复更换或赔偿损失223200元。龙力××答辩称,双方买卖履行是事实,保修期是有承诺过的,鑫××织造也向其要求过保修,但其认为没有质量的问题,鑫××织造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要求驳回鑫××织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鑫××织造与龙力××于2005年2月19日、3月14日、5月7日分别签订购买36台l×××××剑杆织机买卖合同,龙力××于2005年9月1日向鑫××织造承诺打纬凸轮保修期为5年,2009年4月1日鑫××织造发函给龙力××,要求龙力××对36台l×××××剑杆织机的打纬凸轮及其他配件进行修复更换,龙力××未前往鑫××织造处进行修复更换,并于7月20日复函表示认为此前的判决未能完成某某,不方便执行后续修复工作,庭审中龙力××也陈述因法院尚在执行中,故不方便维修。之后鑫××织造将36台打纬凸轮全部更换。另查明,龙力××曾于2007年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鑫××织造,现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鑫××织造与龙力××间发生剑杆织机买卖事实,鑫××织造也在质量保修期内向龙力××提出书面函,要求对36台l×××××剑杆织机的打纬凸轮及其他配件进行修复更换,龙力××也理应按自己承诺对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修复更换,但其以原先判决未能完成某某,不方便执行后续修复工作为由拒绝修复更换是对自己承诺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鑫××织造为了能正常生产而更换打纬凸轮合乎情理。由于打纬凸轮是由箱体、箱盖和凸轮轴三部分组成,并可拆装分离,而一般情况下箱体和箱盖不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也是针对凸轮轴的质量问题,故赔偿时可按凸轮轴的价格来考量。鑫××织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鑫××织造36台l×××××剑杆织机进行修复或更换,如逾期不能修复或更换,则应赔偿相应损失计人民币111600元;二、驳回鑫××织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318元,由鑫××织造与龙力××各半负担。宣判后,龙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质量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质量问题的实际发生,但鑫××织造提供的要求修理的函属对质量问题的单方面陈述,不能据此认定打纬凸轮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是修复更换或者赔偿损失,而鑫××织造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对鑫××织造已将打纬凸轮进行全部更换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质量问题的种类和范围下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属对损失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三、既然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无论其对一审中的鉴定是否同意,其都有权申请进行重新复核或者依法质证。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申请属于某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鑫××织造答辩称,一、按照其与龙力××签订合同约定,龙力××在接到其有关质量问题讯息后24小时内得到达其公司处,但龙力××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二、因龙力××未能进行修复,其自行进行了更换,原审法院也进行了损失鉴定,故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三、龙力××在原审中并无向鉴定人质询的问题,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因鑫××织造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打纬凸轮的更换依据,且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无法提供已被更换下的打纬凸轮,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之后鑫××织造将36台打纬凸轮全部更换”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龙力××销售产品中的打纬凸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鑫××织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鑫××织造提供了要求龙力××对打纬凸轮进行修复的函件,龙力××也承认未到场进行修复,要求维修的函件虽可作为认定龙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应质量投诉的依据,但因函件性质上属单方主观陈述,仅凭此不足以认定打纬凸轮存在质量问题,且鑫××织造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打纬凸轮的更换依据,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无法提供被更换下的打纬凸轮,结合龙力××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案中鑫××织造已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且该案尚处执行阶段的事实,在本案中认定龙力××销售产品中的打纬凸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适用证明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318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潮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