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解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解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经营酒类期间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5月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解某某、戴某某,被告解某某、戴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解某某、戴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解某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