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铜印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魏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祥;王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铜印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祥,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三年级辍学,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2007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初中文化,户籍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村**,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虎头山**楼,系农民。1998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王君驾驶出租车,送同为出租车驾驶员的郭某、张某回家,当车由北向南行至铜川市印台区时,由于高速行驶,撞于路西的电线杆上,致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郭某死亡、坐在后座位上的张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王君打电话通知了车主,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中午11时许,主动到交警二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吴风林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结论,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张某伤情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铜印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户籍证明、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君亦有供在卷,且当庭自愿认罪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君在肇事后,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论观点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君所犯交通肇事罪系其所犯盗窃罪未判处之前所犯罪行,故应当与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俊峰 审 判 员 张仁全 助理审判员 王顺民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