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上午6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途经82省道老收费站道口处,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腰部外伤,共住院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2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709.54元,因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5709.5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一医和黄岩中医院的病历、台一医的出院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事实。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事实。证据5、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5日上午6时45分,在82省道老收费站道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时,与自南往北横过人行道由原告祝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腰部外伤,于201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249.5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实为5249.3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60元/天×14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该项诉请基本合理,本院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09.3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无投保交强险不明,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即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承担104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承担6669.334元(医疗费5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709.3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09.34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