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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机构代码:67945582-8):住所地河南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保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王某某驾驶豫P×××××号货车在新昌×××××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24.56元、护理费376.40元(5天×75.28元)、误工费1505.60元(2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6.56元。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P×××××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现诉请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6.56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4、新昌人民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金额;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的金额;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情况属实,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对原告主张的5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5月8日,王某某驾驶豫P×××××号货车在新昌×××××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4.56元、护理费376.40元(5天×75.28元)、误工费1505.60元(2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6.56元。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因保险××强制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已在原告之妻潘某某案中足额赔付,对本案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被告均系机动车这一事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关于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赔偿标准的辩解,与浙江省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