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嫣红与陈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嫣红,陈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嫣红,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兴丰苑永泰路10号104室,身份证号码330225194411181022。被告:陈瑞芬,退休教师,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3梯301室。原告朱嫣红与被告陈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嫣红起诉称,被告陈瑞芬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三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23日算至2010年10月7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陈瑞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瑞芬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本院认为,被告陈瑞芬尚欠原告朱嫣红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嫣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陈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