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鞋厂买与温岭市××鞋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鞋厂买,温岭市××鞋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神童门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温岭市××鞋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家××村。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温岭市××鞋厂的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温岭市××鞋厂有聚氨酯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0元。后被告陆续偿付了货款383840元,至今尚欠货款251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5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温岭市××鞋厂答辩称:被告温岭市××鞋厂已经偿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帐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鞋厂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鞋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2516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温岭市××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