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春与朱淼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朱淼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龚春。被告朱淼灵。原告龚春为与被告朱淼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淼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春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淼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本人向龚春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此款以现金支付,本人金额收到,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朱淼灵,电话135××××0035,身份证号:330621198003292318”。借条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春与被告朱淼灵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朱淼灵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淼灵应归还给原告龚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