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110000元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00××51号房产证复印件、瑞集用(2003)字第2-20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将瑞安市飞云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王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00××51号房产证复印件、瑞集用(2003)字第2-20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建筑物采取登记设立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认定,本案抵押权未经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尚未设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2009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11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110000元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