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潘甲、潘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潘甲、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潘甲,潘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潘甲、潘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潘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潘甲因需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潘乙、王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乙、王某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7月11日的利息92000元,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潘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被告潘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潘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月利率口头约定是8分,利息一直支付至今年的3月份,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现在自己生活困难,希望原告能延期。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希望借款人能及早归还借款。被告潘乙未作答辩。被告潘甲、王某某、潘乙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甲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手印是当时空白时按的,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且被告潘甲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2分”,故对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甲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王某某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潘乙、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潘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均予以支持。对被告潘甲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潘乙、王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如被告潘甲、潘乙、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