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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某某。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与原告向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将临安棉花湾休闲山庄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向某某施工,在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向某某向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11日支付给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支某某同保证金30万元。事后,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向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保证金,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给原告向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4月20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向某某保证金。2008年5月26日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中国银行临安某某现金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向某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支某某同违约金9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向某某与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签订���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向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和相关违约事项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向某某支付工程内部承包保证金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出具承诺书,被告收到原告向某某3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某某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支票系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将临安棉花湾休闲山庄施工图范围第二期共计五幢(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向某某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开工具体时间、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在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中载明:本合同签订5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按协议第10条开工期间内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履约保证金的基数适当赔偿给承包人。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12月11日出具给原告向某某工程内部承包保证金250000元、30000元的收据。嗣后,因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3月28日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向某某《承诺书》一份,承诺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最迟在2008年4月20日无条件退还。2008年5月26日,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向某某中国银行临安某某空头现���支票一张,面额为30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系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李某某、何某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向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承诺书后,理应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返还工程保证金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关于2008年3月28日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因原告向某某持有的保证金收据,现金支票(空头)均系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具给原告向某某,结合《承诺书》中也明确写明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最迟在2008年4月20日无条件退还的事实,可视为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连带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违约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杭州××生态度假休闲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梅爱平审 判 员  丁献平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