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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静。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岳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胡静及其辩护人金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胡静伙同刘露、徐英文(均已判决)、彭良坤(已起诉)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钢管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庙西街8号杭州万众药店门口欲抢被害人潘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净重135.86克,价值人民币36002元),刘露、徐英文、彭良坤三人上前对潘某进行殴打,后因潘某逃脱而未劫得金项链。潘某全身多处被砍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露、徐英文、彭良坤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抢劫的对象系135.86克金项链,证据不足。被告人胡静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定抢劫对象系135.86克金项链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