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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贻明、林兰与张传宝、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林湾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明,林兰,张传宝,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林湾村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林湾村大元村民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贻明,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林兰,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宝,男,汉族,成年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林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负责人:尤良宽,该村村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林湾村大元村民组。负责人:林国锦,该村民组组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贻明、林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王贻明、林兰承担。审 判 长  薛 文审 判 员  金 菊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