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自7月29日至同年的8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把100000元汇入被告在嘉兴农行的帐户,被告则出具收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存款凭条2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8日;被告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产生诉讼,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存入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借款协议背面书写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