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装饰材料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装饰材料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宁波市××装饰材料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石某。原告宁波市××装饰材料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为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承办人员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放心××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放心××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因双方一直采取先购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被告在提货后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50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5月27日前归还。现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75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购销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装饰材料采购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444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