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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仙清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戴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条载明日息按千分之一收取,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戴某某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对借款履行代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戴某某、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