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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又比原告大2岁,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辱骂爷爷奶奶,并举菜刀近身威胁。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一直不尊重老人,劣性不改,原告无法忍受提出离婚。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在生活中,以跳楼、割手腕等过激行为恐吓要挟原告,让原告精神倍受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5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档案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尊重老人,对此被告已经向家人道歉,并保证今后改正。被告认识到自己脾气较急躁,今后会予以改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与家人之间和睦相处,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