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佩琳与黄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琳,黄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李佩琳,住乐清市乐成镇崇贞巷7号。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雪兰,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荷花巷15弄2号。原告李佩琳为与被告黄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琳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雪兰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兰应偿还原告李佩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