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7日在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又因原告工作在外地,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沟通与交流,致双方感情更加淡薄。但为维持完整的家某,原告尽力承担家某责任,将所有收入交被告保管,每周或每月回家与家人团聚。2007年底,原告因工作需要赴国外工作,至2009年底完工回来,期间也偶有回家,但被告总是找理由与原告争吵,双方感情恶化。2010年7月,原告才发现被告自2007年底起已一直与一男子关系暧昧,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一直至今。期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已满16周岁,与谁一起生活由女儿自己决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年多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和睦没有争吵。婚后收入原告部分交被告用于家某生活,部分原告自己保存。被告从来没有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被告作为女性有权利交友,交友范围包括男性和女性,原告是误会了被告。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双方仍然住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11月17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某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更应共同维护家某的和睦稳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