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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夏某某等与范某某、范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夏某某,朱甲,范某某,范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王甲。原告夏某某。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诉被告范某、范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范某某、范某、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范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浙07120**号拖拉机,行驶至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从东侧厂区驶上道路的原告亲属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范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07120**号拖拉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年/年×20年)、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70.83元(父亲王甲44250元:18年×7375元/年÷3人,母亲夏某某46708.33元:19年×7375元/年÷3人,女儿朱甲55312.5元:按15年×7375元/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9108.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甲的户口簿、朱建文户口簿(均为复印件)、王甲家庭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王乙的关系。2、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火化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乙因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住宿某及交通费发票共6页,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住宿及交通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浙07120**号拖拉机是我买来,雇佣儿子范某开的,每月付给他工资8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方是主要责任,但死者本人也有一部分责任。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拖拉机是我父亲范某某的,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在事故中受害人过路口没有停车,而且按规定电瓶车是不能载人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先行赔付,余款我尽力而为。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07120**号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8%,且事故车辆超载,对商业险部分应适当减轻。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事项及保险单证送达确认单、投保单、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16日,被告范某驾驶浙0712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金华市秋滨工业园区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10时46分行驶至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从东侧厂区驶上道路的由受害人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乙、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范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从厂内驶上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来往车辆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浙0712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范某父亲范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范某交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20000元用以支付丧葬费用。2010年8月6日,被告范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查明,原告王甲、夏某某系受害人王乙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朱甲系受害人王乙的女儿,其父亲朱乙与受害人王乙已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受害人王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本起事故以被告范某承担80%责任、受害人王乙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受害人王乙在事故中不幸身亡,范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浙0712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071207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公司,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对此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范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被扶养人有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三人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乙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且受害人家属远在云南,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二人身亡,故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各半享有。综上,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因亲属王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33.33元[(三人前15年共为7375元/年×15年=116025元、王甲后3年为7375元/年×(18年-15年)÷3人=7375元、夏某某后4年为7375元/年×(19年-15年)÷3人=9833.33元)]、丧葬费18697.50元,合计3560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6000元(100000×92%÷2人)。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范某、范某某赔偿给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94856.66元[(356070.83元-55000元)×80%-46000元],扣除被告范某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74856.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元(原告已预交1897元),由原告王甲、夏某某、朱甲负担1000元,被告范某、范某某负担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