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常。被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岳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常、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萍、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29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油漆货款3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发生油漆买卖业务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油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国外客户向被告提出18万美金的索赔。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至今没有答复,故被告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不予支付,同时保留向原告提起质量索赔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2009年11月、12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清单3份、被告生产金属衣架的生产日报表34份、被告客户公司索赔传真件2份(其中一份为翻译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三批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国外客户索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3份油漆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油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生产日报表是被告内部生产安排,与本案无关;索赔传真件只能证明被告的衣架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