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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茂潮与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潮,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高茂潮。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远。委托代理人:章强。原告高茂潮为与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潮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茂潮诉称:2008年,包括被告广厦公司20亩土地在内的9家单位的相邻土地成片的近80亩土地需要平整。为此,由余杭区瓶窑镇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瓶窑镇经发办)于2008年3月26日、4月16日召开项目推进会,决定9家单位的土地统一平整,价格为每亩2万元,施工单位由瓶窑镇经发办落实。后该平整土地业务由原告高茂潮取得,并由原告高茂潮与瓶窑镇经发办签订协议,后原告高茂潮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土地平整工程,因涉及被告广厦公司的土地有20亩,以每亩2万元计算,费用为40万元,该款被告广厦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其余3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高茂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茂潮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会议纪要三份,用以证明包括被告广厦公司20亩土地在内的9家单位的相邻土地成片的近80亩土地需要平整,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委托瓶窑镇经发办具体落实的事实。2、图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厦公司平整土地的面积为20亩的事实。3、凤都村茶叶山区块土地平整项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土地平整由瓶窑镇经发办具体落实,实际上瓶窑镇经发办在此是代表被告广厦公司的事实。4、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茂潮已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广厦公司确认的事实。5、关于对凤都村茶地平整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茂潮���接向业主收款的事实。6、瓶窑镇经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工期延误问题,不是由于原告高茂潮的原因所造成,而是因客观原因所造成;竣工验收问题,原告高茂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高茂潮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本案协议是由瓶窑镇经发办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签订的。因此,本案原告高茂潮直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广厦公司主体存在问题。第二,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高茂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承担继续完成工程的义务。被告广厦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11月份,被告广厦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原股东李建平、叶秀珍将100%的股权转让给李进元、陈谦理,并且约定在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之前的���务应由李建平、叶秀珍承担,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前,应由李建平、叶秀珍承担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建平原系被告广厦公司股东的事实。3、施工资料照片四份,用以证明目前被告广厦公司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高茂潮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广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高茂潮就是该会议纪要中的平整主体;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承包方是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该工程队如有工商登记,则原告高茂潮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是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同时从该证据可见,原告高茂潮已经延误施工;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议,这是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向瓶窑镇经发办提出验收的请求,但是实际上从该证据上体现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与原告高茂潮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也不能印证原告高茂潮所说的瓶窑镇经发办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有平整土地的委托关系;对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提出意见如下:对工期问题,并不是以村民联名提出异议作为客观原因;对竣工问题,根据原有协议和设计图纸,已经包括了标高7米以下的设计要求,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工程并没有完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高茂潮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高茂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高茂潮系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的业主,原告高茂潮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本案证据6,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茂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这是瓶窑镇经发办代表业主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高茂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广厦公司内部的行为,且与原告高茂潮也没有关联;对证据3,不能证明拍摄的场地就是被告广厦公司所在的位置,即使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广厦公司所在的位置,照片上显示在后续施工,即认可了原告高茂潮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由瓶窑镇经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高茂潮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高茂潮系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的业主。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公司在内的9家单位共同委托瓶窑镇经发办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签订的土地平整项目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茂潮为被告广厦公司完成土地平整义务,并得到瓶窑镇经发办确认后,被告广厦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高茂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厦公司辩称的原告高茂潮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高茂潮系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茂潮土石方工程队的业主,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广厦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应以被告广厦公司的受委托人瓶窑镇经发办的确认为准,故本院���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茂潮工程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