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董伟伟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伟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60号 原告:董伟伟,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泓,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组织机构代码17586140-0。 法定代表人:姜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负责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伟伟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尚泓,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刘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伟伟诉称:2010年2月24日6时,程同梅驾驶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400M处与胡书刚驾驶的原告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父亲董某死亡。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业部投保了客运承责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20×14085.7=28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384896元。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董伟伟的父亲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3、受害人家属有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因我公司在此事故中向原告支付3.25万元,应当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并支付给我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董伟伟的父亲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王振川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农村;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因是程同梅犯罪行为造成的,程同梅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对原告方最大的精神安慰;3、误工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或降低数额,交通费过高应予降低;4、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20%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享有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伟伟与其父亲董某、母亲李某购票乘坐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外出江苏省无锡打工。2010年2月24日6时01分,该车由胡书刚驾驶沿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400M处,程同梅驾驶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在超越胡书刚驾驶的原告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与大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胡书刚采取措施不力、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大客车冲撞右侧防护栏后侧翻于路下农田里,造成胡书刚与大客车乘客董某、李某、王振川、尹宗其、毕公克当场死亡,董伟伟、李万武等39名大客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小轿车受损,大客车严重受损。2010年3月24日,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程同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刚负次要责任,董某、李某、董伟伟等无责任。2009年9月8日,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为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核定载客45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45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3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9日24时止。特约及附加信息,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5%。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30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预交100余万元抢救费用,诉前已支付董伟伟6.5万元;2010年9月6日,本院依据董伟伟申请依法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0、106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从上述预付款中先予支付了董伟伟10万元。程同梅对此事故处理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程同梅(曾用名程同菊)身份证号码,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安康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蚬江街80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洛河镇南坪街村六组),程同梅于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判决,程同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服刑于安徽省宿州市女子监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董伟伟的叔父董治功经手的6.5万元收条及其经手的10万元收条和银行转账单、(2010)六金刑初字第0070号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泌阳县盘古乡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违反合同或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伟伟与其父母购票乘坐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即与车主之间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事故程同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刚负次要责任,董某、李某、董伟伟等无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董伟伟依法有权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承运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董伟伟的父亲董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简称“承责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责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45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350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30万元限额内,扣除5%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董伟伟赔偿保险金。 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上一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13181.5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董某、李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20×14085.7=281714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四、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104.5元较为合理。 以上原告董伟伟因其父董某的死亡,其可获赔偿的数额为300000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伟伟因其父死亡300000×95%=285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董伟伟因其父死亡300000×5%=15000元。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董伟伟共计165000元,在本案中董伟伟应返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82500元(尚有82500元另案处理)。以上比除后,董伟伟实得款217500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得67500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伟伟因其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 二、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董伟伟因其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从其已付董伟伟的款项中比除; 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董伟伟共计165000元,在本案中董伟伟应返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82500元(尚有82500元另案处理); 以上款项经计算后,本案董伟伟实得款217500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得67500元。 四、驳回原告董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58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效成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