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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某某、朱红妹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相识,2006年7月15日订婚,2006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9月双方在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告生女儿时系行剖腹产手术,由于双方没有自己的房子,为调养方便,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便在娘家坐月子。但这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整天在网吧玩游戏,深夜才迟迟而归。在坐月子的第十天的半夜,原告突发性腹痛,疼痛难忍,原告的家人一边将原告送往医院急诊,一边联系被告,但被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原告家人联系到被告母亲,要求代为转告被告,但直到原告病愈三天也没有见到被告及其家人出现。原告产后第五十天,家里为孩子摆满月酒时因孩子体温高达38.2℃,在原告联系被告一起带孩子去附二医就诊时,原告母亲因不满被告对妻子、孩子不闻不问的态度,和被告舅舅谈了几句,被告认为这让他在其亲戚面前丢了面子,很是生气,从附二医把孩子送回原告娘家后就扬长而去,而这一走将近两年。期间,没有和原告及孩子联系。2009年起,原、被告偶有联系,但大多谈离婚之事,且往往以争吵告终。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判令:1、原、被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双方是1996年开始交往;原告回娘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并没有在网吧玩游戏深夜不归;原告腹痛是没有联系到被告,被告次日就去看她;孩子满月酒时原告母亲到被告舅舅酒店哭闹致酒店停业,且被告并没有将孩子送到原告家就走掉。原、被告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海鹰花某生活,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在状元横街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照顾孩子,有什么状况都第一时间赶到,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3、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5.当庭提交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妇产科学教科书,以证明原告患有卵巢巧克力囊肿,并曾先兆流产,今后生育存在极大的困难,孩子应判给原告抚养。6.证人郑某、朱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对婚生女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短短2年时间内多次带孩子游玩,是负责的父亲;2.当庭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原、被告一起在出租房内共同生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曾患有卵巢巧克力囊肿,并于2006年9月27日先兆流产的事实,但单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生育能力有问题,故对于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也不可作为证明原、被告关系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证人郑某“男的(指被告陈某)都没有来,孩子生日也没有过来,我想他们关系不好”、证人朱某“他(指被告陈某)都没有来,关系可能不好”,可知两位证人在作证时均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未能客观地陈述事实,该部分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两位证人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她们仅能证明她们所看到、亲身感知的原、被告某个生活片段的事实,对于被告有无尽父亲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带孩子出游,但从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是否是负责的父亲,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笔友,双方于1996年9月通过书信往来认识,2001年1月正式见面,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5日订婚,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在长时间的交往、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纠纷而分居生活,但为时尚短,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