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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03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诸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买房某某紧张,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7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不是为了买房,而是为借给汪某某,原告是为了从中赚取利息。汪某某付过一期利息,后来汪某某跑掉了,本人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已归还了7万元,现在尚欠18万元是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两被告归还了7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1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行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