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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波、李小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波,李小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慈溪市浒山桥城足浴休闲馆业主,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岑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慈溪市。被告人李波,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绵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小龙,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岑奇峰、被告人李波、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得悉芦某于2010年5月12日晚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足浴店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李小��及由李小龙纠集的“小风”、“龙飞”、“大飞”(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赶到足浴店内,将一楼大厅的景德镇郎窑红扁肚大花瓶1对、茶几1张及对讲机、烟灰缸、玻璃杯等财物毁坏,被毁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波、李小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波、李小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陈某、李某、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波、李小龙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李小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波、李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波、李小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波、李小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一百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须经本院转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