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司与李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司,李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临海市××××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甲。原告临海市××××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高桥小区2-9幢二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5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丙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中××司股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10月起,被告李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额为607240元,有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已归还了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507240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7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都是在被告李某某担任临海市中一高某某球具有限公司某经理期间的借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临海市中一球杆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临海市中一高某某球具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月5日变更登记为临海市××××司的事实。2、领(付)款收据5份、借据17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8日、2008年1月10日、2月6日、3月20日、5月26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4日、7月10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4日、11月27日、2009年6月24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4日分别向给原告借款1万元、0.5万元、20万元、1万元、0.5万、2万元、5万元、1万元、0.414万元、5万元、1万元、0.53万元、5万元、1万元、1.34万元、3万元、4.8万元、0.4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0.24万元,共计借款60724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7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本院(2010)台临诉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30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向临海市中一高某某球具有限公司所借,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张甲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甲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临海市中一高某某球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变更登记为临海市××××司,现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司借款本金507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李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