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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积洪与蔡卫忠、曹仲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积洪,蔡卫忠,曹仲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蔡积洪,(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6909252276),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康乐路54-56号。委托代理人:施峰、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忠,(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01262410),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董九村新河北路1巷8号。被告:曹仲算,(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05145313),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新建路二巷26号。原告蔡积洪为与被告蔡卫忠、曹仲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蔡积洪的申请,对被告曹仲算与他人共有的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58**)予以保全,因被告蔡卫忠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卢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仲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积洪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蔡卫忠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曹仲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卫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曹仲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蔡积洪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卫忠欠款及被告曹仲算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卫忠、曹仲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卫忠、曹仲算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积洪与被告蔡卫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卫忠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曹仲算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卫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积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20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曹仲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卫忠追偿;三、驳回原告蔡积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738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蔡卫忠、曹仲算共同负担6300元被告蔡卫忠个人负担2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46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卢 刚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