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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乙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由张丙向张甲借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借款人:张丙2008年9月7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村民张乙与张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计人民币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