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2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兰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华某驾驶浙H×××××黑色轿车,窜至龙游县横山镇、小南海镇、塔石镇、志棠乡等地及衢州十里丰公路边,用弩发射麻醉针的方法,窃得土狗24只。被告人陈某将其���的17只土狗卖给龙游县北门综合市场朱某得赃款2240元,将另外7只卖给龙游县北门综合市场的马某得赃款760元,后被告人陈某分给被告人华某50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华某携带弩和麻醉针驾驶浙H×××××黑色轿车,窜至龙游县城北开发区上张村、701跑道及志棠乡至姚塘边公路上,用弩发射麻醉针的方法,窃得土狗4只。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华某又窜至兰溪市香溪镇黄沙芋村村口,在用同样方法窃得刘某家米黄色土狗一只后,被告人陈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华某逃脱,后在自己家中被抓获。经鉴定5只土狗价值人民币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童某、马某、方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