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郑雪琴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琴,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39号原告郑雪琴。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强。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委托代理人俞刚。第三人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钢。委托代理人王沥平、钱纯仪。原告郑雪琴不服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俞刚、第三人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0年10月29日。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10)3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雪琴转为城镇户籍后的劳动关系期间,未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上述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补缴单位应为原告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306元。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来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来被告处投诉、反映第三人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2、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单位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情况。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自查通知书,责成其自查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4、自查情况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自查报告书中承认未依法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缴其转为城镇户籍后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沟通情况反馈,证明由于原告未配合第三人提供有关身份、户籍等资料,导致无法办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补缴。6、关于投诉办理情况的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7月21日催促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7、杭政复决(200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未履行催缴监督职责、不得调取个人户籍信息”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被驳回诉请。8、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再次于2009年4月7日催告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9、杭政复决(200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催告其配合第三人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存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被驳回。10、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户籍资料,愿意配合第三人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11、上门调查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第三人转交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资料,责成第三人办理补缴。12、关于飞宇公司为郑雪琴补缴公积金金额的计算表,证明被告依法计算出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13、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郑雪琴诉称,原告自1997年4月1日起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直到2008年5月10日离开工作单位。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建立公积金帐户,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杭公积金责(2010)3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只是责令单位自2006年7月13日起给予原告补交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割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客观事实,刻意维护企业主经济利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杭公积金责(2010)3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政复决(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阶段。2、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1、来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监督补交自1997年4月1日进公司工作时起历年住房公积金。2、缴存情况自查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所在单位自查内容为两项:是否为原告以及本单位所有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补缴手续。3、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单,证明单位总共16名员工有包括原告在内5名员工一直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占员工总数三分之一。被告无视原告单位的违法现状,没有责令全部整改。4、毛贤宾户籍证明,证明该已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员工为农村户籍,原告所在单位符合交纳住房公积金条件,农村户籍应交纳。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1997年4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自2008年1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10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2万元,不是被告决定书中的3306元。6、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历年来工资收入均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个人应缴部分依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14条规定可以免交。7、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单位为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依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四条规定属于应该交纳住房公积金企业。8、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证明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只需身份证复印件。9、杭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职工少缴补缴申报表,证明被告对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没规定需提交其他材料。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投诉,反映第三人未依法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第三人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法定责任。被告受理后,要求第三人自查,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补缴自原告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后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由于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提供其有效的身份和户籍材料,虽经被告通知和协调,原告仍不配合,导致第三人、被告均无法确定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止时间及补缴金额。同时,原告先后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责任、被告要求原告配合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但均以败诉而告终。直至2010年1月,原告向第三人、被告提交了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所需的户籍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有效身份证件显示:原告在2006年7月将农村居民户籍迁入并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第三人以未收到原告的户籍和身份证件资料,无法补缴为由拖延。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前往第三人处将原告提交的户籍和身份证件资料转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尽快办理补缴,但第三人迟迟不来办理补缴手续。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作出《责令期限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的《责令期限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国务院国发(2006)5号文件第七条第二十四点、建金管(2005)5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即城镇居民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属于法定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而对于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户籍人员,仅提到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农村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法定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由于第三人不同意为原告补缴此前尚属农村居民户籍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1997年4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开始工作起至原告离职的整个工作期间,均应由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因为原告目前已经不在第三人处工作,所以第三人不愿意为其开设帐户。同时,对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责令第三人应为原告缴纳的公积金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投诉事件和反映的情况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明确要求从199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补缴公积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中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4至5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不配合,而是第三人拒绝办理;对证据6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个人部分是免交的;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2中的补缴期限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至2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认为除原告本人外,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补充证据8至9,认为内容不完整,公积金少缴补缴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漏缴补缴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提交,2008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8至9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补充证据1至3、5至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8至9,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8、10至1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9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雪琴在2008年5月10日之前曾系第三人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6年7月13日签发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为杭州市城镇居民。2008年4月23日和4月25日,原告分别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称第三人自原告1997年4月1日进单位起一直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要求被告履行“依法监管、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投诉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对投诉情况进行自查。同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自查情况报告书》,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同时表示因原告接到公司通知后未能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补缴部分金额,故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沟通情况反馈》。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告不得违法调取原告个人户口及家庭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日作出杭政复决(2008)4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09年3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0919《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要求原告尽快与第三人联系,配合第三人办理补缴手续。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杭政复决(200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同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及《上门调查事先告知书》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尽快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第三人仍未办理。2010年2月2日,被告作出杭公积金责(2010)3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杭州飞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补缴单位应为原告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306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依法监管,催建、催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郑雪琴自农村户籍转为杭州市城镇户籍起至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一直未按上述规定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在被告向第三人转交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后,第三人已具备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条件,但第三人仍未办理,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指出了制定本条例的宗旨是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针对的对象是城镇居民。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十四项及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或进城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规定,在城镇务工的非城镇居民并非法定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即原告在其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前,属于非城镇居民,不属于法定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就原告进公司工作起至转为城镇居民前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过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投诉后,双方就此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也未表示同意补缴。因此,被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签发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为依据,确定原告转为杭州市城镇居民的时间是2006年7月13日,以原告自原农村户籍转为杭州市城镇户籍当月作为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进第三人公司开始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