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钱某甲。被告:白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8日在湖州市练市镇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一直居住在练市镇西堡村××号,并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十多年之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