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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1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西湖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直至2010年2月18日被告将其带走。张某乙与原告生活期间活泼开朗,并接受正常的教育。被告脾气暴躁,凡事容易与人争吵,张某乙与被告生活期间,对被告产生恐惧,整日少言寡语,闷闷不乐。并且至今被告都没有为张某乙办入学手续,让其接受正常的教育。另被告现在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张某乙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的事实,张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协议约定张某乙先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张某乙非常困难,特别在经济方面。4、照片三张,欲证明张某乙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比较活泼,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比较少言寡语、闷闷不乐。被告张某甲辩称,儿子张某乙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得很好,没有上学是因为插班插不进去,根本不存在恐惧的情况,被告房屋租金的收入,可以独立抚养孩子,而且以后还会去做汽车教练员,经济状况会更好,故在抚养孩子上不存在经济问题。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虽然法院已作出判决,但如果原告不愿意承担,也不强求。原告工作忙碌,不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适合照顾孩子。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欲证明孩子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很幸福,暑假时已上学。2、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3、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购买了商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张某乙的生活照,照片拍摄的是张某乙玩耍时的情景,因照片拍摄的是张某乙瞬间的表情,不能因此证明张某乙与被告在一起少言寡语、闷闷不乐,故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签订于原、被告离婚之后,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并非无经济能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可以自便选择。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一审判决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1500元。现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并就读于某某武林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被告所生之子张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目前张某乙已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就近入学于某某武林幼儿园。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被告有住房及一定的经济来源,可以给张某乙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张某乙现阶段学习、生活也较为稳定。原告所称的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张某乙对其产生恐惧,不能接受正常教育等陈述,并无证据印证。如果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则需将张某乙带至江西生活,对年仅五周岁的孩子来说,生活环境频繁变换,并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