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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岑建强与胡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强,胡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岑建强,新浦镇老浦村大街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7012947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华林,横河镇彭南村桃园新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岑建强为与被告胡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建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建强起诉称:被告因支付会款及经营所需,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12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年底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被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425%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胡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胡华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华林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1225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年底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250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25%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建强借款12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425%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列    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佩    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