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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白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郭盈婷、王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王苏梅,郭锡秋,郭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白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汪宏武,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明,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梅。被告郭锡秋。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盈婷。原告张敏与被告王苏梅、郭锡秋、郭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敏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明,被告王苏梅、郭锡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09年7月起,被告称因其自家经营的南京苏银机电有限公司周转及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陆续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230000元,并由被告郭盈婷出具出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一定会一起还清原告借款,但三被告同时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立即偿还,要求分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苏梅、郭锡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借条、收条并非被告王苏梅、郭锡秋出具,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不了解借款情况;原告称被告王苏梅、郭锡秋同意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苏梅、郭锡秋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盈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盈婷于2008年相识。被告郭盈婷自2009年7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盈婷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月2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1130000元、70000元、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7日、3月6日前归还,并同时各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王苏梅、郭锡秋系夫妻,被告郭盈婷系被告郭锡秋、王苏梅之女。庭审中,原告称借款自2009年7月起多次累计形成,给付方式为汇款与现金给付,并提供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还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系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至被告家中催要还款时录制,其中被告王苏梅、郭锡秋表示“这个事要负责任,她做的事我们大人要负责任”,“我们肯定会还你的,就是时间的问题,这个我们不赖”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王苏梅、郭锡秋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盈婷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盈婷偿还1230000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锡秋、王苏梅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属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苏梅、郭锡秋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催要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加入该债务,只是表示可以帮被告郭盈婷还钱,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从该录音内容中看,被告王苏梅、郭锡秋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代还款并不明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债务加入达成明确合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王苏梅、郭锡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盈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1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230000元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70元,由被告郭盈婷负担(被告郭盈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敏预交,被告郭盈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