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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6月2日,原、被告去新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将原、被告婚生子嘉诚的姓氏跟被告,原告一直表示反对,原、被告为此已感情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儿子出生的情况事实,婚后关系是好的,为儿子的姓氏产生矛盾,后来被告因有外遇就不回家了。我婚前有一万多元钱加上父、母亲的四万多元,给原告创业的,他只归还过五千元。只要他对爱情专一,多照顾儿子和妻子,是可以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异议。收款收据,证明儿子吴某乙2010年下半年的学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没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末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6月2日,原、被告去新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儿子的姓氏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当初是原告自愿入赘吴家,儿子理应姓吴。而原告认为不承认入赘,由此产生矛盾。一年多来,原、被告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末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生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儿子的姓氏发生矛盾,应属难免。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应树立现代观念,当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相互理解,增进交流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出发,共同经营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