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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