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何某;董某某;胡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深龙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董某某、胡某某伙同何海群、何发俭(均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某室伺机抢劫。9月18日凌晨0时30分,上述五人从A室爬进B室被害人周和某与苏某某的住处,用电线捆绑周和某、苏某某,抢走液晶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两部、戒指两枚、烟酒一批及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并逼迫被害人苏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何某用此密码从周和某银行卡内共取现人民币9600元。经鉴定,被害人周和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8998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200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董某某、胡某某、范某某伙同何敏(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绳索、胶纸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某房预谋抢劫。9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何某等五人从阳台爬进1003室即被害人顾某和周某丽的住处,用绳索将顾某捆绑,抢走摄像机一台、手机两部、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只、戒指两枚、现金美金4000元。随后,被告人董某某、何某、范某某先后挟持被害人周某丽到银行取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4216元、索尼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6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9173、黄金项链坠一条价值人民币4669元。2009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李通文、朱志良、朱飞全(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九塘江祥苑花园,爬窗进入1栋402房,用绳索捆绑被害人何小某、周某梅、曹某某,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共抢走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手机三部、铂金戒指一枚、银狗圈一个、银手镯两只、银脚镯两只、黄金菩萨吊坠一个、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L.858**)。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15.36元。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朱明亮(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百货公司家属区,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某小区四栋201房的家中,盗走芙蓉王香烟十三条、金金项链两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三个、手链两条、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411元。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朱志良(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九塘江社区,用木棍撬开被害人何宇某位于七楼家中的防盗网,盗走现金100多元、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以及芙蓉王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52元。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朱志良(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九塘江吉冲路口家属楼,爬窗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七楼的家中,盗窃戒指三枚、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12.24元。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顺达新村,用木棍撬开被害人袁某位于七楼家中的防盗网,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93.14元。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粮站新村,用木棍撬开被害人朱晓某家的防盗网,盗窃液晶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机箱一个以及键盘、鼠标、小灵通、手机、照相机、白沙烟、芙蓉王香烟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32.17元。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朱志良、朱飞全(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顺华新村,用木棍撬开被害人朱欠某位于七楼家中的防盗网,盗走精装白沙烟五条半。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5元。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李志华、朱飞全(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桂圆新村,用木棍撬开四栋201房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防盗网进入房内,但未盗窃到财物。2009年5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何荣军、朱志良(均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庐阳大市场顶楼,用木棍撬开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防盗网,盗走手机一部、金戒指一个、芙蓉王香烟六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4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刑事判决书、汝城县公安局逮捕证、领条、指认笔录等;2、证人何荣军、李志华、朱志良、李通文、范某某、何云某、宋某某、何碧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春某、周和某、顾某、周某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梅、何小某、曹某某、黄某某、谭某某、何宇某、朱某某、杨某某、袁某、朱晓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检验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7、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董某某、胡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属于多次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它三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绳索一卷、胶纸一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其系少数民族,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受蛊惑、教唆犯罪,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只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只参与一次抢劫,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7900元,积极配合调查,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总之,原判对其与另两名从犯同等量刑,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董某某、胡某某等犯抢劫罪的事实和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董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何某入户抢劫3次,系多次抢劫,董某某、胡某某入户抢劫2次,范某某入户抢劫1次。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何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均在各自参与的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范某某参与抢劫的次数少于董某某、胡某某,且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69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原判对其判处与董某某、胡某某相同的刑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范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范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