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设备厂与广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设备厂,广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温岭市××设备厂。×工业区。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温岭市××设备厂为与广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设备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输送设备、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农用拖拉机、车厢、付梁等生产装配的企业。2008年5月13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车辆装配线一套,双方并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万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制作完毕,并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被告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08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尚欠原告的报酬4万元于2008年9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3日承揽合同及技术图纸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总价款、支付方式和产品技术要求的事实。2、2008年8月4日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将所欠4万元报酬付清的事实。3、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报酬,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的事实。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设备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认为,原告温岭市××设备厂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报酬。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4日协商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前将剩余报酬2万元支付原告,现被告逾期给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设备厂报酬2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