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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曹甲等与苏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曹甲,曹乙,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汪某某。原告:曹甲。原告:曹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于2010年6月11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曾自行和解,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曹甲、曹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起诉称: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号车辆沿北外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庄桥××铁立交桥东侧下桥处时,发现刹车失灵,其采取措施向右打方向与护栏摩擦逼停车辆过程中导致方向失控,车头撞到南侧隔离护栏冲入非机动车道内,先后分别与路灯杆、在康庄南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由周甲驾驶的宁某16958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由于被告一直不赔偿本人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2441元,扣除苏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577441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7259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622259元。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及周甲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2、提供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周甲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3、户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事实、死者周甲的母亲王秀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乙、周丙,周丁、周甲及汪某某的丈夫已过世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同时陈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黄某某购买取得产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举证1、2、3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号车辆沿北外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庄桥××铁立交桥东侧下桥处时,发现刹车失灵,其采取措施向右打方向与护栏摩擦逼停车辆过程中导致方向失控,车头撞到南侧隔离护栏冲入非机动车道内,先后分别与路灯杆、在康庄南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由周甲驾驶的宁某169586号电动自行车、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周甲当场死亡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77000元,赔偿另一受害者王某某43000元。另查明,死者周甲与丈夫曹甲共育一子曹乙(已成年),周甲的母亲汪某某和其夫(已故)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乙、周丙,周丁、周甲。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作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对苏某某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已支付的赔款应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某某关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黄某某购买取得产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死亡赔偿金470360元(已扣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某某支某司已支付的赔款7700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总计543759元,扣除苏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5287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94元,由原告汪某某、曹甲、曹乙负担504元,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承担1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寅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徐虹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滕凯凯 关注公众号“”